案例分析:汽车拍卖款到底属谁
2011年10月18日

正文如下:
     2001年5月,黄某应购车需要,向A银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,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。事后,黄某将车借与王某使用。同年10月,王某在使用过程中,因不慎发生损坏,将该车交某汽车修理公司进行修理。由于修理费用较高,王某一时无力支付,于是修理公司留置该汽车,并告知王某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债务(支付修理费),王逾期仍不履行,于是修理公司行使留置权,通过法律程序将该汽车拍卖。在此过程中,A银行以该汽车已设定抵押为由,要求优先受偿汽车的拍卖价款。

分析:
     《担保法》第33条规定: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将财产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,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、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。该抵押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形式,优先于一般债务。《担保法》第84条规定:留置债权是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,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,债权人有依法留置该财产,以该财产的折价、拍卖、变卖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。

     本案中,汽车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,它的成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,也就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必须要有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,债权人才能行使该权利。根据《担保法》规定,只要有因保管合同关系、运输合同关系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,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,债权人就有留置权(排除性约定除外),该权利不须当事人约定就能享有。根据物权法的原则,法定担保物权应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,即汽车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(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)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79条第2款规定: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,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。
由此,本案中汽车修理公司应优先于A银行受偿该汽车拍卖款。

版权所有 © 2006-2014 上海国拍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 备案号:沪ICP备10006376号